为了规范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提升城市防洪排涝能力,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提高城市公共空间品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和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合使用的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弹性城市的规划、设计、施工、运行维护及其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充分的发挥建筑、道路和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第三条【工作原则】水弹性城市建设管理应当遵循生态为本、自然循环、规划引领、统筹推进、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水弹性城市建设的责任主体,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规划,建立议事协调机制,研究解决水弹性城市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部门职责】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水弹性城市建设的统筹协调、技术指导、监督考核等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政府性投资的市政道路、绿地、广场等公共管理区域的水弹性城市设施建设和竣工验收合格后的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并负责对其他已建成的水弹性城市设施运行维护的指导和监管。
财政、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管、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本条例要求,加强协同配合,共同推进水弹性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示范引领】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推进城市规划和工程建设区域、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城市更新项目应当严格落实水弹性城市建设要求,发挥示范引领作用,以更高标准推进海绵城市建设。
第七条【专项规划】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水利、林业、交通运输等部门编制海绵城市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应当包括海绵城市建设目标和指标、分区建设指引、建设管控要求等内容。
编制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时,应当广泛听取有关部门、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八条【技术规范和标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城市管理、水利、林业、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水弹性城市建设技术标准,结合百色市实际,制定、完善本行业的水弹性城市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九条【建设要求】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建设海绵城市设施:
(一)房屋建筑应当按照低影响开发要求规划建设雨水系统,提高雨水的积存和滞蓄能力;
(二)人行道路、广场、停车场和运动场等地面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应当减少硬质铺装面积,采用透水铺装,并根据自身的需求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改变雨水快排、直排方式,增强对雨水的消纳功能;
(三)公园和绿地建设应当因地制宜采取雨水花园、下凹式绿地、人工湿地、植草沟、雨水塘等低影响开发措施,增强海绵体功能,并为滞蓄周边区域雨水提供空间;
(四)城市排水防涝设施建设应当改造和消除城市易积易涝点,实施雨污分流,控制初期雨水污染,排入自然水体的雨水应当经过岸线净化,沿岸截流干管建设和改造应当控制渗漏和污水溢流;
(五)城市坑塘、河湖、湿地等水体应当合理有序开展水系连通,增强水体流动性和自我恢复功能,提高雨洪径流的调蓄调配能力;
(六)工矿企业和工业厂区应当因地制宜建设雨水收集、净化、蓄存和利用设施;
第十条【豁免清单】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水弹性城市建设项目豁免清单,并公布实施。
列入豁免清单的建设项目,在建设审批环节对其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不作强制性要求,由建筑设计企业根据项目特点,因地制宜建设海绵城市设施。
第十一条【设计的基本要求】建筑设计企业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设计招标文件应当明确水弹性城市建设要求和内容。
设计单位开展规划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时,应当按照水弹性城市技术标准和规范,同步编制水弹性城市建设设计专篇。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依法对海绵城市设计内容做审查,未达到水弹性城市技术标准和规范的,不得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证书。
第十二条【施工要求】实施工程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去除、削减海绵城市设施功能或者降低海绵城市建设质量标准,并使用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三条【竣工验收】建设项目验收时,建设单位理应当在竣工验收报告中载明水弹性城市建设工程措施的落实情况,并提交竣工验收备案机关备案。
未按施工图设计文件建设水弹性城市设施的,竣工验收备案机关不予受理验收备案申请。
第十四条【运行维护责任主体】市政道路与广场、市政停车场、市政公园绿地、市政排水等市政设施中的海绵城市设施,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负责运营维护。属于政府投资项目的,运行维护经费由各级财政统筹安排。
公共建筑、商业楼宇、住宅小区、工业厂区等建筑类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其运行维护责任主体为该建筑的所有权人;所有权人不明的,按照“谁使用、谁维护”的原则对海绵城市设施进行运行维护;投资人不明的,由辖区政府指定运行维护责任主体。
(三)在城市雨水行泄通道、易发生内涝路段、调节池、湿塘等存在安全隐患的区域设置必要的警示标识;
海绵城市设施损坏或者无法发挥正常功能的,运行维护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标准予以恢复。
因工程建设等需要,确需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城市设施的,建筑设计企业应当报经有管理权限的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承担包括恢复、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在内的全部费用。
第十七条【法律责任1】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法律责任2】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水弹性城市设施运行维护责任主体未履行定期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造成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按照标准限期恢复。
(一)透水铺装、绿色屋顶、下沉式绿地、生物滞留设施(雨水花园、生物滞留池等)、渗透塘、渗井等滞蓄渗透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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