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水弹性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草案)》已经湘潭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二次审议,拟于9月下旬提交湘潭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进行三审并表决。为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法规草案三次审议建议稿公布,面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如有意见和建议,请于2023年9月12日前,以书面或电子邮件形式反馈至湘潭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推进海绵城市建设,提升城市防洪排涝能力,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合使用的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内水弹性城市的规划设计、建设施工、运营维护、监督管理等活动。湘潭县、湘乡市、韶山市的水弹性城市建设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充分的发挥建筑、道路和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生态发展方式。
第三条【总要求】海绵城市建设应当最大限度地考虑原有山体、河流、湖泊、湿地、坑塘、沟渠等城市自然条件,保持自然生态空间格局。
第四条【管理体系】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弹性城市建设工作的领导,确定水弹性城市建设目标和具体指标,制定海绵城市建设实施方案,建立完整部门联动和信息共享等机制,统筹解决水弹性城市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园区管委会应当按照职能职责和市人民政府的要求,统筹做好园区水弹性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水弹性城市建设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水弹性城市建设管理的统筹协调、技术指导、监督考核等工作。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交通运输、水利、气象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推广与宣传】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海绵城市人才队伍建设,支持科学技术探讨研究和相关产业链发展,开展水弹性城市知识科普宣传,引导、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水弹性城市建设管理。
第六条【专项规划编制】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土空间规划的要求,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水利等主管部门编制水弹性城市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或者修改城市道路、绿地、广场、水系、排水防涝、绿色建筑等相关专项规划,应当将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作为其刚性控制指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水弹性城市专项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有关程序审批。
(一)建筑与小区按照低影响开发要求规划建设雨水系统,提高对雨水的积存和滞蓄能力;
(三)公园、绿地和其他城市景观采取低影响开发措施,消纳自身雨水,并为滞蓄周边区域雨水提供空间;
(四)城市排水防涝实施雨污分流,科学布局雨水调蓄利用设施,提高内涝防治水平;
(五)城市河湖、湿地、坑塘等水体合理有序开展水系连通,增强水体流动性,提高雨洪径流的调蓄调配能力;
第八条【立项要求】建筑设计企业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设计招标文件应当明确水弹性城市建设内容和指标要求。
第九条【规划控制】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供应城市建设用地和项目立项时,应当明确水弹性城市建设内容和指标要求,并由主管部门监管实施。无须办理选址、土地划拨或者土地出让的项目,由相关主管部门在项目立项征求部门意见阶段明确水弹性城市建设管控要求。
第十条【设计】建设项目的方案设计文件、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括海绵城市设计专篇。
同一地块分期开发或者分标段建设的项目,在设计阶段应当针对整个地块统筹考虑海绵城市建设指标。
第十一条【图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依法对海绵城市设计内容做审查,未达到海绵城市技术标准和规范的,不得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文件。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不得擅自修改;施工图设计中涉及的海绵城市内容发生重大设计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程序报施工图审查机构重新进行审核检查。
提交施工图审查的文件应当包括规划、建筑、道路、给排水和景观专业的相关图纸、说明。
第十二条【水弹性城市设施建设要求】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水弹性城市设施。海绵城市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规划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验收、同步移交、同步运营使用。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候地质条件、建设项目特点等因素,依法制定有关海绵城市建设豁免的具体办法,并向社会公布实施。符合海绵城市建设豁免标准和条件的工程项目,可以不对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作具体要求。
第十三条【工程管理】建筑设计企业应当按照海绵城市规划和设计要求以及施工技术规范,科学合理统筹建设。
施工单位理应当按照建设项目设计文件、水弹性城市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施工,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海绵城市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文件等实施监理,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四条【竣工验收】项目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说明海绵城市相关工程措施的落实情况。
第十五条【资料移交】建设项目的海绵城市建设工程档案资料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报送城乡建设档案主管部门。档案缺失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限期补充。
第十六条【运营维护单位】海绵城市设施交付使用前,应当及时明确运营维护单位,按相关规定移交。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应该依据项目主体类别同步移交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运营维护;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特许经营等方式选择专业运营维护单位,实行运营维护社会化。
社会投资建设项目的水弹性城市设施应当由该设施的所有者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运营维护。住宅小区的水弹性城市设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运营维护。
尚未移交或者运营维护单位不明确的,按照“谁建设、谁维护”的原则确定运营维护单位。
第十七条【运营维护制度】水弹性城市设施运营维护单位理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加强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确保设施正常运营。
因运营维护不当造成水弹性城市设施损坏或者无法发挥正常功能的,运营维护单位理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标准予以恢复。
第十八条【单位及个人维护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或者损坏水弹性城市设施。
确因工程建设等需要,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水弹性城市设施的,应当依照权限报送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并承担设施恢复或者改建费用。
第十九条【运营维护费用管理】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政公用水弹性城市建设项目运营和维护管理费用纳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
非市政公用水弹性城市建设项目运营和维护管理费用由所有权人或者经营权人承担。
第二十条【过程监管】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水利、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对水弹性城市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验收、运营维护等相关活动实行全过程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监督检查】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水利、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履行水弹性城市建设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第二十二条【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水弹性城市规划、建设、运营、维护等活动进行监督;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可以依法向有关管理部门举报。
第二十三条【法律责任】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建设、施工、工程监理、运营维护等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来追究责任。
相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法律来追究责任。